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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等诉方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共同委托代理人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严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等诉被告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等诉称,2009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定金4万元。同时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中介公司保管。2009年XX月1日,被告将其身份证交给中介公司并由中介公司代原、被告办理缴税手续,但此后被告表示不再履约。2009年XX月,被告表示,要求撤销合同,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并未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方宏代表其妻、母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宏有代理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违反约定,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定金不足弥补之房屋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XX等辩称,与被告签订的正式合同,仅被告方XX一人签名,其余两被告均未在正式合同上签名。原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房价款为158万元,但此后正式的合同却为139万元,另加装修补偿款19万元。由此该房屋的买卖从非普通住房变为普通住房,原告为此可少缴税款9万多元。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请,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原先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徐XX系夫妻,吴XX系吴XX与徐XX之女。被告方XX与严XX系夫妻,被告方XX是孙XX之子。2009年初,被告方XX到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挂牌。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以总价款158万元成交。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到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是吴XX,被告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是方XX。双方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总价158万元转让给原告;过户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定金4万元,办理过户时给付153万元。房屋过户手续完毕时再付1万元。被告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成功当日交出房屋,并迁出户口。因原告或被告的因素造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4万元给另一方,本协议终止。补充协议如下:一、被告将该房屋内的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煤气初装费赠送给原告。二、被告将该房屋内固定装修以及全部设施赠送给原告(双方另附物品清单)。三、物品清单:卧室家具贰套、沙发套组肆件、餐桌椅壹套(椅子陆把)、叁台挂壁式空调、壹个立式空调、煤气脱排壹套、冰箱壹台、洗衣机壹台、电视柜壹个。四、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XX日前进交易中心。五、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为房东到手价格。同时,被告方XX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4万元。2009年XX月2日,原告吴XX与被告方XX在有关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明确经第三人居间服务后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转让款共计为138万元。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凡纳入合同附件二的各项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应给付违约金。双方确认2009年XX月XX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的0.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一、被告方将该房屋内的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赠送给原告方。二、被告方将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以及全部设施赠送给原告方(双方另附物品清单)。合同附件二中又注明:设备:物品清单:卧室家具两套、沙发一组四件、餐桌椅一套(椅子六把)、三台挂壁式空调、一个立式空调、煤气脱排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关于设备及装饰费用按以下第一款办理:以上所列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原告方不需另外支付费用,被告方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交付原告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协议的补充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就延长中路房屋签订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x元)。该房屋的固定装修以及所送家具家电折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二、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补充与修改,本协议的条款与买卖合同约定不同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仍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三、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仍按照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被告提出,在正式合同上签名的仅是方XX一人,其余两被告均未在合同上签名,故认为该合同无效。原告则认为,当时原、被告和中介公司在被告家中协商时,被告方XX当即与其余两被告联系并确认后,方XX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方XX出售该房屋已得到其余两个被告的授权。但此后不久,被告方XX就以正式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139万元可以使被告少缴税款9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

2009年XX月XX日,中介公司持原、被告的身份证件与该房屋的产权证代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x元。20XX年XX月XX日,因被告拒绝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又办理了该笔税款的注销手续。

2009年XX月XX日,被告方XX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及中介公司,提出由于原告提出做低房价,总价款由原来的158万元变为139万元,另外装修补偿为19万元。被告方咨询后,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律师正式通知原告及中介公司,原告与方XX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五日内应取回定金4万元,中介公司应退还该房产权证。但原告及中介公司均不同意。

2009年XX月XX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指出,为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已将自己的住房出售。

另查明,被告严XX于2008年3月出国,于2009年8月回国。被告孙XX于2008年8月出国,于2009年7月回国。

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将原先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158万元改为139万元,是为了原告少缴税款。再则,正式合同仅被告方XX一人签名,其余两被告均未签名,故合同无效。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合同签订后,因为当时房屋价格上升,导致被告违约,故坚持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返还4万元,并要求补偿损失30万元。中介公司称,当初被告方曾提出涨价24万元,为此中介公司进行过调解,但未成功,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仅有原告吴XX和被告方XX的签名,但鉴于被告方XX与其余两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方XX将该房屋挂牌出售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和正式合同,均已得到其余两被告的同意和授权。故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签订的正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准许。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曾以正式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39万元,另加19万元装修补偿款,可以使原告少缴税款9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可以证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履行该房的交易义务,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上升较快为主要因素。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再购买相同类型的房屋,须多支付购房款。对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过错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徐XX、吴XX与被告方XX、严XX、孙XX签订的有关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方XX、严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XX、徐XX、吴XX定金4万元;

三、被告方XX、严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XX、徐XX、吴XX补偿款12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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