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新蔡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蔡县邮政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丁,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新蔡县农机监理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新蔡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建设局)不履行撤销第三人谢某丁所持有(国发【1983】X号NO.x)房屋产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20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某丁颁发了NO.x房产证,当时第三人13岁,事实房主为其父谢某环。该房产证上记载的六间房屋系1982年建于新蔡县X镇X路南,其中北侧的三间瓦房于1995年老城改造时被扒掉,所空土地由新蔡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原告;南侧三间瓦房于1982年由谢某环扒掉后,在1988年农历5月6日进行了翻建但无任何手续,1998年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1998年至2008年8月,南侧的三间瓦房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管理和收益。2008年8月份,原告将南侧的三间瓦房扒掉,在建新房时发生了争议,于8月15日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谢某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争议的南侧三间瓦房,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房产权证上的房子,第三人谢某丁持有的NO.x房产证所记载的六间房屋,现已全部灭失掉,该产权证已经失去了证明效力。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新蔡县建设局对房屋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也有权对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另外,新蔡县人民法院在(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被告就是注销机构。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递交一套关于注销第三人谢某丁的房屋产权证的材料,申请其注销第三人谢某丁持有的NO.x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却迟迟不予受理答复注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蔡县建设局于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受理并注销谢某丁持有的国发【1983】X号NO.x的房产证的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再次申请注销谢某丁房产证的材料,1、关于再次申请注销谢某丁持有的NO.x房产证申请书俩份;2、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10)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证明书;6、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的证明书;8、房屋灭失照片三张;9、被授权人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向新蔡县建设局申请注销NO.x房产证时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J(略)CS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该特快专递邮寄内容是申请注销第三人房产证的材料及提出该注销申请的时间。(三)照片两张,拟证明南侧三间瓦房已灭失的情况。(四)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新蔡县建设局就是注销机构。(五)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谢某丁持有的NO.x房产证上的房屋都是1982年所建。(六)拍有“吉星高某”四字的房梁上红布照片一张,拟证明南侧三间瓦房建成时间是1988年农历五月初六。(七)由扒房人周保建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关于争议南侧三间瓦房于2008年6月X号被扒掉,梁上面有一张红布,记载1988年农历五月初六,拟证明该三间瓦房所建时间为1988年及灭失情况。(八)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谢某甲的国发【1983】X号NO.x房产所有权证书,拟证明谢某丁NO.x号房产证上记载的北侧的三间瓦房已经不存在。(九)建设部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新蔡县建设局是注销房产证机构。(十)新蔡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谢某丁NO.x房产证所载的北侧三间瓦房已经不存在;(十一)新蔡县人民法院行政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十二)原告谢某甲的新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张,拟证明第三人谢某丁NO.x房产证所载的北侧三间瓦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现为谢某甲。以上十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新蔡县建设局注销的房产证是1989年5月20日登记的,而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诉求。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纠纷长达十几年,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1年4月22日才主张自己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2、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没有职权注销新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告申请注销的房产证不是被告颁发的,证上印章分别是新蔡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所盖,并非被告的公章。新蔡县建设局作为政府的二级机构没有职权去注销政府所颁发房产证。3、原告此次诉讼与在新蔡县人民法院已审结(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所审的事实、理由及诉求都一样,属重复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与被告的答辩意见1和3一致;2、原告错列被告,理由是本案第三人所持房产证是新蔡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依据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于1989年6月20日给登记颁发的,上面并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被告无关(并当庭出示NO.x房产证原件);第三人谢某丁所持房产证依法登记有效,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行为是重复起诉。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九)及(十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快递清单回执上签收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本人,但没提供证据证实范明明不是新蔡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另外,不清楚快件所寄内容,内容材料也没收到,但没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因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及(六),均包含在证据(一)内,即邮寄给被告的申请材料中。证据(五)、(七)、(八)、(十)及(十二),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新蔡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注销谢某丁房产证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供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次要求被告新蔡县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无关,亦非重复起诉,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邮政方式向被告提出注销谢某丁房屋产权证NO.x的申请并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新蔡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2月15日收到后,对原告申请事项未予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原告随以被告新蔡县建设局不履行职责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新蔡县建设局作为新蔡县X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申请事项具有审查、审核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后,对原告申请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并给予书面答复。至于谢某丁所持房产证是否应当注销,应由其依法审查后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蔡县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审核后给予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代理审判员乐娟
人民陪审员陈国清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某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