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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火炬创业园BX栋X层。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洛忠,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办理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之前原告没有正常的双休日,月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此外,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工资3106.92元及销售提成工资1680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基本的劳动权利和待遇无法得到保障,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也从未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没有竞业限制义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更无从谈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7.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工资3106.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08.2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周六加班工资2852.2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680元。7、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8、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补交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在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3、原被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关于销售提成的诉求没有依据;5、因原告擅自离职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工作及财务交接,导致工资无法发放,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待交接后发放。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0日起,到6月9日终止。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离职前月平均应付工资1477.06元。3、关于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周六加班21天。4、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证明社保未交。

5、(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录音光盘;(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录音文字资料。201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送达TCK公司。6、TCK离职人员会签单。工作、物品已经进行交接。7、(1)销售员激励制度;(2)产品购销合同;(3)销售情况统计表。8、《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临汾市天宇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工资每月1200元,于每月28日发放,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保密竞业限制补偿、周六加班工资、月绩效考核工资。2、《保密协议书》。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5、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宣传材料。6、展会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2)原告离职后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了在北京举某的2011年中国国际煤炭装备及矿山技术设备展览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7、被告在洛阳日报的公告。8、通知书。9、特快专递详情单、查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其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等人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自己没有到公司领取。10、原告2010年6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及保密、竞业限制补偿费已按月发放。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成立。2、保密协议书的证明内容不成立。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张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信息查询单及TST资料不能证明TST公司与TCK公司有竞争关系。照片都是电脑合成的,不能证明张某与TST公司有劳动关系。4、洛阳日报公告送达形式不合法。邮件查询单没有具体信件内容。另根据TCK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此证据内容实为交接通知,且其主张某是工作催交。因此不能证明是TCK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催领通知。5、2010年6、7月工资单。证明内容不成立。其工资单没有张某签字。工资单中不能证明周六加班工资。实际是平时加点工资。竞业限制补偿没有支付。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对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从何时实行周六加班,上面没有明确显示;4、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到被告TCK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2010年3月10日被告TCK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某条约定,月结构工资为12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保密补偿费。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某以被告TCK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TCK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TCK公司未给原告张某缴纳2010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张某将被告TCK公司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TCK公司给张某缴纳2010年4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TCK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3、TCK公司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4、TCK公司支付张某工资4786.92元。5、张某支付TCK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原告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1个月)。因被告TCK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张某要求被告TCK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工资构成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也显示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8月至10月的工资310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销售提成,按照TCK公司关于销售员激励制度的规定,销售员奖金的60%系季度奖金的随工资发放,其余40%系年终奖在春节前(后)统一发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奖金的数额及是否发放,双方可另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张某在离职后被告TCK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拘束力,原告张某无须向被告TCK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

二、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资3106.92元;

三、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

四、原告张某不向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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