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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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及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及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曹某某2002年9月毕业后被分配到五矿再就业中心待岗,2004年底私自将其工作指标卖给原告李某某,2005年6月,曹某某被分配到五矿机电六队,原告李某某便开始顶替曹某某的名字到五矿机电六队工作,李某某在五矿工作期间,以曹某某的名字参加考勤并领取工资报酬,且五矿也是用曹某某的名字注册并缴纳有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初李某某与曹某某因买卖工作指标一事发生纠纷并诉至我院,本院判决李某某与曹某某之间买卖工作指标的行为无效。五矿自2008年5月份起停止了李某某的工作,双方由此引发争议,李某某随后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9年3月24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李某某不服,起诉至我院。又查明,李某某2008年2、3、4三个月的工资五矿已发,但被第三人曹某某领走。2月1056.3元、3月1081.8元、4月1208.3元,合计3346.4元。李某某在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间月平均工资为770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五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招工指标卖给原告李某某,致使原告李某某顶替曹某某之名在五矿上班,达三年之久,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本人未建立职工档案关系。冒名顶替事实的产生,原告及第三人均有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由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支付工资及其它各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事实上已在被告处付出了有偿劳动,故其工作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有效,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以她人名字在本单位上班,有义务进行身份核实和日常管理,但被告未认真审查和及时发现,表明其在管理工作上存有漏洞,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责协助社保部门将以曹某某之名建立的社会保险帐户变更至原告李某某名下,并给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三人曹某某将李某某2008年2、3、4三个月的工资领走,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曹某某”之名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帐户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五矿应负责将其变更至原告李某某名下。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金2310元。三、第三人曹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2008年2、3、4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346.4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判令被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5月2日以后工资以及其它相关待遇。三、判令被上诉人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四、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补签劳动合同(或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审虽然维护了上诉人的一些权利,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05年6月,向机电六队分配上班的人是上诉人,而不是表面上的曹某某,当时的曹某某早已把指标卖掉,她怎么还会再去替上诉人疏通关系、安排工作呢从2004年底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保持联系的。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欺骗行为,原审能追加曹某某为第三人,更应该追加知情人李某堂(卖指标的当事人曹某某姐夫)到庭说明情况,只要他能说出卖指标的起因和详细过程,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不承认知道我是买指标上班的事实就会揭穿。三、本案中唯独上诉人坚持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没有隐瞒买指标上班的事实。再说,一年龄相差大,二没上班之前被上诉人就认识上诉人,就这两方面上诉人就是想瞒也瞒不住。从买指标到上班,被上诉人就从来没有说过用“曹某某”这个名字不合适,因此上诉人也没作改动,现在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一不诚实,二不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承认与从来没有上过一天班的人产生了劳动关系,与朝夕相处了四年的劳动者没有任何关系,这种脱离实际认名不认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仅是一种伤害,还是侵权,上诉人无法接受。四、原审没有追究被上诉人隐藏不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虽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说劳动关系无效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效的是“协议”、“合同”之类的东西,劳动关系只能说存在不存在,更何况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只能跟一个人有劳动关系,可判决书还说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难道还有比上诉人更适合得到由上诉人劳动才产生的劳动关系吗这两种脱离事实去机械地认定事物是不公平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上班一年多,又不提供上诉人签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或证明的相关书面证明,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视为劳动关系存续,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的第十三、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X号)第二、三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能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获得双倍经济补偿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四金”工资等相关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冒名顶替曹某某,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是曹某某,被上诉人在五矿从未以李某某的名义出现过。与五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招工手续、冒名顶替的过错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参加的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帐户的建立、变更、终止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是不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事项。上诉人对于法院判决将曹某某变更为李某某的行为,上诉人既没有能力,且也没有权利。因为,上诉人只有申报的权利,变不变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补偿被上诉人2310元补偿金是错误的。冒名顶替是曹某某与李某某私下行为,五矿不知情,且在知情后,立即解除了与曹某某的劳动关系,在冒名顶替一事上,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过错,错应当是李某某与曹某某,法院如此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五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招工指标卖给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顶替曹某某之名在五矿上班,达三年之久,已与五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李某某本人未建立职工档案关系。冒名顶替事实的产生,李某某及曹某某均有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故对李某某要求与五矿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支付工资及其它各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但鉴于李某某事实上已在五矿付出了有偿劳动,故其在五矿工作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有效,应归其所有。五矿对李某某以她人名字在本单位上班,有义务进行身份核实和日常管理,但五矿未认真审查和及时发现,表明其在管理工作上存在疏漏,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五矿应负责协助社保部门将以曹某某之名建立的社会保险帐户变更至李某某名下,并给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曹某某将李某某2008年2、3、4三个月的工资领走,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李某某与五矿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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