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男,1990年2月29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叶成海,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12月26日出某。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2月1日出某。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成海,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智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本市X区牡丹城旁边的“蓝魅”酒吧跳舞时,与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用啤酒瓶将武某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晚,原告武某在本市X区牡丹城旁的“蓝魅”酒吧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用啤酒瓶将武某殴打致伤。现要求二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70元、后续治疗费x元,总计x.5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均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当时是因拿凳子发生的纠纷,其说了几句难听话,对方就拿啤酒瓶往其头上砸,因此才发生了伤害行为。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乙的罪责;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系酒后冲动所致,系初犯、偶犯,当庭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王某丙的处罚;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其年龄实际是1994年2月1日出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本市X区牡丹城旁边的“蓝魅”酒吧跳舞时,与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用啤酒瓶将武某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受伤住院治疗8天(自2011年2月23日至3月3日),经济损失:医疗费4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4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算8天)、护理费488元(陪护一人,依照河南省201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8天)、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总计589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在“蓝魅”酒吧因琐事与武某发生矛盾,后用啤酒瓶将武某脸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蓝魅”酒吧因琐事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矛盾,后其脸部被对方打伤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武某等人在“蓝魅”酒吧消费,期间武某与邻桌的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对方将武某面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丙等人在“蓝魅”酒吧玩,期间,王某丙因争凳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发现王某乙头部和手上、王某丙头部也受伤了的事实。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丙等人在“蓝魅”酒吧玩,其当时喝的有些晕趴在桌子上,突然听到王某丙和别人吵架,对方打了王某丙一个耳光,王某丙用脚跺了对方一下,对方掂一酒瓶打了王某丙一下,王某丙也掂一个酒瓶打对方,其和王某丁上前拽住王某丙不让打,保安过来将其三人带出某。其发现王某乙手部、王某丙头部也有伤的事实。
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蓝魅”酒吧舞池的三号口值班,后门值班的申某某向其招手,其赶紧过去看见两个男青年正在打人,其中一个穿蓝色衣服的手里拿着酒吧的铁凳子砸人,穿红衣服的男青年拿着酒瓶正和申某某撕扯在一起,其与其他几名保安将二人拉出某的事实。
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蓝魅”酒吧值班,一服务员对其说有人打架,其跑过去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年青人朝一个高个子人脸上砸了一啤酒瓶,旁边一个穿红色衣服年青人又拿了一个酒瓶朝高个子砸去,其伸手拦了一下,后其与同事将二人控制带出某吧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市洛铜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王某乙、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某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2.1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某履行完毕;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