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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李某丁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科之妻)。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科之子)。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科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科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某丁、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9时许,受害人李某科(系四原告之父)骑人力三轮车外出后回家,途中行至南阳市X村”站牌处时,与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撞击,造成李某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科由120急救车救护入住南阳市第某人民医某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某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科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造成李某科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血肿等一系列重症。李某科自入院后始终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治疗两月后李某科于2011年6月23日经医某无效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丁、孙某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承担依据。

第某证据:

1、李某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

2、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李某丁驾驶证复印件、孙某行驶证复印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第某组证据:

1、南阳市第某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记录。以证明死者的伤情和需要2人护理。

2、南阳市第某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x.54元。以证实死者在住院期间的医某某用。

3、外购药品票据2张,计6474元。以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治疗。

4、住院租床收据2张,租床16元/天×60天=960元。

5、护理协议2份及护理人身份证。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2000元×2×2人/月=800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计3000元。以证明死者住院2个月亲属往来医某的车费。

7、停车费票据29张,计58元。

被告李某丁、孙某辩称,1、被告孙某系车主无责任,起诉无法律依据,2、原告损失清单数目过高,3、原告计算赔偿方法有误。

被告李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

2、收据1份,金额x元。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收其治疗费x元。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某组、第某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有医某证明需外出购药;对证据4,票据无章、无总收据;对证据5护理费需医某证明,重症是护士护理,如超过法定标准,不应支持,护理人员未到庭,被告存有异议;对证据6、7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丁、孙某的质证意见。再补充两点:①李某丁驾驶证年检证明、②孙某行驶证年审证明需提交。

四原告对被告李某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合同约定处理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某某1万元、12万元,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某组、第某、第某组X、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某组证据3,治疗外出购药是病人病情的实际需要,有购药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4,提出租床一个、被子一套收据无印鉴,但该证据是护理人员在护理时确实需要的,费用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第某组证据5,提出重症是护士护理,护理人员未到庭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在重症室是护士护理,但需要为死者提供饮食、外购药费及配合医某治疗等,且有医某证明证实该病人需二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证据6、7的意见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以支持2000元为宜。四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9日19时许,李某丁驾驶豫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3路公交车“王某村”站牌处时,与李某科所骑的斜穿道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某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科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科住院60天后于2011年6月23日因势过重经医某无效死亡。其妻、子、女四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

另查明:豫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

又查明,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一案未立刑事案件。

关于赔偿数额:1、医某某:x元,由医某出具的医某票据为证;外购药品6747元,有发票为证,共计x.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某两人护理,予以支持,2个月×4000元=8000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60天×30元=18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宜,即60元×10元=600元;6、住宿费:两位护理人员租用床、被子每晚8元,即60天×8元/天×2人=96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7、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为:x元÷12月×6月=x.50元;8、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7年=x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x元过高,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合计x.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遭受不法侵害时,其受到的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3路公交车“王某村”站牌处时,与李某科所骑的斜穿道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告李某丁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科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后,扣除先期支付的2万元,应再支付x元,下余x.5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李某丁、孙某承担x.50元×80%=x.40元,李某丁、孙某已支付李某科x元,应从x.40元中扣除,即x.40-x元=x.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李某丁涉嫌刑事犯罪,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40元。被告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含保全费720元),四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李某丁、孙某承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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