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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本案的盗窃犯罪被抓获后羁押,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09年6月4日因诈骗电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本案的盗窃犯罪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村其打工的服装店内,从被害人徐××放在该店卧室柜子的一个女式挎包中,盗得金项链一条(价值4217元),后与其老乡苏某友(另案处理)逃至福建省将项链卖掉。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郭××、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证人郭××、马××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害人的金项链在店内被盗以及案发后苏某某不辞而别的事实;上诉人苏某某归案后的数次稳定供述均供认了盗窃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盗窃物品的位置、形状及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等细节均可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诉人苏某某并亲自指认了现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某某虽辩称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摄影资料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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