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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张xx、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富平县X村,农民。

被告张xx(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富平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家属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钟xx(反诉被告)与被告张xx(反诉原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反诉被告)诉辩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张xx驾某的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向董xx驾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陕x号车在中国人保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935元、拖某9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xx(反诉原告)辩诉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费用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张xx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修车费支出9081元,依照法律规定,现要求原告承担修车费4124.3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钟xx(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富价认鉴字(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拖某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055元。

被告张xx(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某资格;

2、修理费票据一张,结算单一式两份,证明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9081元。

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张xx(反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对原告钟xx(反诉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钟xx(反诉被告)及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亦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票号为(略)的票据及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5日1时,被告张xx驾某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董xx驾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钟xx驾某的无牌装载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2月9日,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涉案的装载机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作出富价认鉴字(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物损失共计1935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陕x号车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钟xx涉案的无牌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钟xx(反诉被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应按3:7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票号为(略)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的修理费一节,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只能反映车辆维修费用,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是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35元,拖某800元,停车费120元及鉴定费100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某、停车费2000元,下余955元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668.5元,其余由原告钟xx承担。

二、驳回被告张xx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35元,原告钟xx承担15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增运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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