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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杜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中旬与杜某相识后,送给杜某手机一部。2010年元月3日按灵宝习俗订婚,王某乙给付杜某、杜某牢礼金x元;2010年元月20日,习俗称“送花”,王某乙给付杜某、杜某牢礼金x元,金首饰一套价值6427元。后应杜某要求,杜某选定一辆二轮摩托车,王某乙与杜某一起买回,送到杜某家中。2010年2月10日,王某乙与杜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杜某的陪嫁财产有:摩托车、电某、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电某及顶箱柜、展箱、被褥、毛毯、床罩等物品。同居期间,王某乙与杜某为琐事于2010年4月11日晚发生打架后,杜某住回娘家。后经双方家人劝说,杜某于2010年7月10日回到王某乙家中。后杜某怀疑王某乙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与杜某再次发生争执后住回娘家,并起诉要求带走其陪嫁物品。审理中查明,王某乙与杜某同居前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所有人为杜某。经主持调解,双方同意杜某带走部分陪嫁物品,给王某乙留下一部分陪嫁物品,但双方争执摩托车,致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杜某、王某乙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开生活后,杜某要求带走其陪嫁财产,理由正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王某乙按灵宝习俗给付杜某礼金帮助杜某购置陪嫁财产,杜某要求带走已经登记在杜某名下的踏板摩托车一辆,放弃其他陪嫁财产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认为杜某的陪嫁财产全部是王某乙出资购买的意见有失偏颇,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杜某带走豪爵—x牌x—2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杜某的其他陪嫁财产留归王某乙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各自财产,杜某走时已带走价值6427元的金首饰一套,并用机动三轮车拉走大量财产。本案争执的摩托车,不在王某乙给付杜某的礼金x元之内,而是王某乙另外出资购买,该摩托车目前被扣在尹庄法庭。杜某的陪嫁财产全部是王某乙出资购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杜某走时未带走首饰,也未拉走财产,摩托车是杜某自己出资购买,不存在非法扣车的事实,杜某的陪嫁财产远远超出了王某乙所给付的彩礼,陪嫁财产仍在王某乙家中放着。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才作出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放弃带走其陪嫁财产,王某乙也不再要求杜某返还彩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摩托车归属问题,该摩托车是应杜某要求,在王某乙与杜某举行结婚仪式前,由王某乙、杜某同去购买,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杜某认为该车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依据不足。但考虑到王某乙、杜某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摩托车目前也登记在杜某名下,故该摩托车归杜某所有较为合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杜某应给予王某乙适当补偿为宜,本院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一、豪爵—x牌x—2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归杜某所有,杜某支付王某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杜某目前存放于王某乙家的陪嫁财产归王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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