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19时47分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南阳市X路与天景宾馆门口时,遭遇无证驾驶,未某右侧通行,超速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客车(牌号为豫x)撞击,致使原告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右尺桡骨骨折,双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原告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右尺桡骨骨折,双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后经南阳市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目前仍在医院治疗,但由于住院手术费用已经花费7万多元,未某治疗还将花费很多,现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原告不得不面临不能继续治疗的困顿境地,致使本人和家庭损失惨重。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停某场。且由于被告未某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未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1张,经常居住地证明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出院证2个2张,住院病历2张;医疗费收据16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花费的医疗费数额x.97元。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2张。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家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212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误某证明(受伤前在单位的身份证明书1张,薪资误某证明各1张,2010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养10个月,误某总计333天。原告月底薪3800元,每天为3800元/22天=172.7元,则原告的误某应为172.7元/天×333天=x.1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护理费证据:陪护人员固定收入、身份证明书、误某证明3张,工资表3张,陪护期间未某班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妻子汪李蕾在南阳示佳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底薪平均2800元,每天为2800元/22天=127元,则原告陪护费应为127元/天×33天=4191元,加上10个月的在家疗伤的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的陪护费用127元/天×300天=x元,总计x元。
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费用、停某、车辆罚没款项等其他费用证据共计3项。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嘉爵摩托车一辆损毁,价值3600元,为此垫交停某430元、罚款1500元,总计5530元。
第七组证据,营养费票据:共计3张。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需营养费用,每天为30元×33天=990元,则营养费为990元,原告实际花费890元,据实报销。
第八组证据,公告费用400元。
被告缺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8日19时47分许,南阳市X路天景宾馆门口,被告张某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豫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乙(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及与王某乙军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某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某低行驶速度,王某乙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但王某乙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某乙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干开放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住院两天,共花费医疗费3345.38元,门诊票据5张某76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被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右尺桡骨骨折,双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33天,2010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9元,门诊票据7张2538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967元,外购轮椅一辆价值35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及与王某乙军驾驶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某乙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某保,故被告张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345.38元,门诊费用76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x.59元,门诊费用2538元。原告外购药967元,外购轮椅一辆价值350元。合计x.9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因事故多处骨折,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其误某七个月,共扣发工资x元(3800元/月),综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等进行考虑,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妻子汪李蕾所在单位证明其因护理丈夫误某七个月,共扣发工资x元(28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20元,计33天×20元/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33天×10元/天=33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12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系2008年购买,事故发生后未某该车辆进行定损核损,被告也未某,本院无法核定该摩托车实际损失,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某利。对原告所请求的为被告所垫支的1000元罚没款项及被告车辆停某430元,与本案请求无关,原告可另行向原告追偿。原告本人的罚没款项,系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未某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所支出的两次公告费4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97元,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公告费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263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574元,被告张某负担3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