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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系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一块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爱好相差很大,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为此双方关系日趋恶化。尤其是被告不孝敬父母,比如我们结婚5年来,被告对我父母从来没有叫一声爸妈,我夹在中间十分为难,这也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另外,被告不做家务,经常打麻将,我在外面干活还得亲自干家务。再则,我们结婚后5年被告不生育,经多方治疗,被告仍无生育能力,这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08年我在肖某村投资近20万元建了一个养牛场,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经我同意私自把牛全部出售,所得款全部由被告占有。被告所说的房子是我父母所有。综上所述,我们虽名为夫妻,实为陌生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1.3万元的债务我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起诉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实,我们结婚这么久,不可能没有感情。婚后5年未生育,并不是一直无生育能力。婚后我两次宫外孕,已切除左右双侧输卵管,并非本身无生育能力。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不仅不进行安慰,反而将我告上法庭,说明对我责任心很少。原告所说的养牛厂,只不过是他买了三十头小牛后送到我父母家中,由我父母建牛棚、买饲料,还向亲友借钱养牛。牛养了二年,卖牛时原告父母也在场,这并非我私自卖牛,当时原告在外打工,这说明双方感情比较深,原告对我比较信任。综上,我认为与原告感情深厚,相处融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的现象发生,被告婚后两次宫外孕,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该情况系亦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出售所饲养的牛所得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失去生育能力,系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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