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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卓XX、卓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卓XX,女,1985年生。

被告卓某(被告卓XX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被告卓XX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卓XX、卓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卓XX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10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1100元、看家钱1000元、定日子钱x元、买衣服钱1400元、上车钱1000元、下车礼钱510元、买金项链2800元、耳钉488元等花费共计x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

被告卓某、杜某辩称:我们共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彩礼是赠与卓XX的,不应返还。

被告卓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卓XX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6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10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被告卓XX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759元、耳钉一个价值488.2元、上车钱1000元,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被告卓XX现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2 T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二条、床罩二条、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告卓XX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9回娘家至今不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卓XX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卓XX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现金x元、被告卓XX接收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2759元、耳钉一个价值488.2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三被告应部分返还。见面礼、上车钱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卓XX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XX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卓XX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XX、卓某、杜某连带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卓XX的个人财产:海尔牌32 T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二条、床罩二条、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卓XX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91元,被告卓XX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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