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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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华与被告人李某为亲戚。2005年二人在同一铁厂做工时,被害人李某华帮被告人李某介绍一女朋友。后来,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李某华与其女朋友强行发生性关系,便产生了要报复被害人李某华的想法。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以石盖塘高斯贝尔冶炼部招工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华骗至郴州。被害人李某华到郴州看病后跟随被告人李某坐车至石盖塘万寿桥村下车,两人一起走路去高斯贝尔冶炼部。当走在山间小路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李某华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弹簧刀对其右背捅了一刀,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华醒后被当地村民救下并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李某华的伤情为重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付被害人李某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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