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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常凯、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伙同杨XX、杨XX(二人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在谢旗营镇前牛工贸区古军堂电动车门市部门口,杨XX持刀,曹某某、付某某、杨XX、杨XX拳打脚踢,无故将古XX打伤。经鉴定,古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曹某某、付某某的亲属等人赔偿了古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5月25日曹某某被抓获归案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6月8日付某某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XX证言、杨XX证言、杨XX证言、古XX证言、古XX陈述、古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王洪兴出具的抓获曹某某的证明及付某某投案的证明、付某某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无故对古XX进行殴打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XX、杨XX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二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等人对被害人古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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