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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高文亭搭乘沪A.(略)出租车从本市X路至祁连镇东方国贸生活区后,用一张面额为50元的假人民币支付车费,司机吴耀铭识破后,与被告人叶某某交涉未果即报警。嗣后,被告人叶某某在该生活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衣袋内及携带的包内缴获假人民币8,95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吴某铭就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假币支付车费及与其交涉未果即报警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高某亭就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假币被司机识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假币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就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的经过及从其身上缴获假人民币的情况所作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假人民币8,950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查获的纸币系机制假人民币;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其持有假币事实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叶某某上诉提出,假币系高文亭所给,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持有假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证人高某亭的证词和上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假币系叶某某持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假币系从叶某某的包内查获,上述证据证实叶某某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叶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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