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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7日被宜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刘狮子、潘某甲、潘某坡、潘某丁(四人均已判刑)及李xx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段附近工地内,将价值4600元的1000公斤10mm钢筋和一台价值1000元的电机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6人将盗窃的钢筋销赃给李占力(已被判刑)得款3500元分肥,电机由潘某坡自用。案发后,所盗电机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伙同潘某甲、潘某丙(已判刑)到郑卢高速公路X村X村段附近工地,将停放在拌合站内的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1755元的250升柴油盗走,销赃得款1600元四人分肥。

三、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伙同刘狮子、潘某甲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段附近工地,将停放在拌合站里的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2160元的300升柴油盗走,销赃得款2000元四人分肥。

四、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丙伙同刘狮子、潘某甲、潘某坡、潘某丙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段附近工地内,将价值5176元两台电机盗走。数日后因刘狮子被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甲、潘某坡、潘某丙畏罪将上述两台电机放置于被盗工地附近,被失主发现找回。

五、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刘狮子、潘某甲、潘某丙、潘xx预谋到郑卢高速公路X村X村段附近工地盗窃柴油,后由潘xx驾车在该工地附近等候接应,潘某甲、潘某乙、刘狮子、潘某甲、潘某丙五人进入工地,将停放在工地内的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1260元的175升柴油和价值1500元的四块电瓶盗出,因被工地人员发现叫喊,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后将所盗物品丢弃,之后被工地施工人员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狮子、潘某甲、潘某丙、潘某坡、潘某丁、李占力供述、证人樊xx、刘xx、朱xx、牛xx、陈xx、冯xx、何x、单xx、吴xx、李xx、黄x证言及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刘狮子等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数额达x元;潘某丙参与盗窃三次,数额达9091元;潘某乙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达8360元;潘某丁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达2160元,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潘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潘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7000元)。

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6000元)。

被告人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6000元)。

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甲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潘某丙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潘某乙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潘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未缴纳完毕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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