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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尉刑初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曹XX,女,现年2岁。

法定代理人曹XX,男,现年35岁。系被害人曹XX之父。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年4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尉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的法定代理人曹XX、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毛时代广场路段,与怀抱曹XX(十个月)的妇女刘XX相撞,造成刘XX、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曹XX的伤情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苏X、郭XX、陈X、李X、苏XX、赵X、许XX、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有自首情节,不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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