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涪民初字第X号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晓红,重庆市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3月29日、2006年2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蒋维明和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岳某某经营的“奇声音响门市部”购得“金品”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004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该电视机突然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衣某等财产被燃烧、毁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报案,同时,也告知了被告,被告及时赶到现场,查看了事故中被烧毁的电视机、房屋及衣某等财产。同月12日,被告送了一台“金品”牌彩色电视机到原告家以示赔偿。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已被烧毁的房屋、衣某等进行赔偿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赔偿共识。所以,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4日和12月10日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和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和预算。根据鉴定原告的被损房屋为B级危房,且须尽快恢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原告恢复房屋的造价预算为x.06元,已被烧毁的衣某、床上用品及家俱等物价值为x元。据此,原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06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岳某某经营的“奇声音响门市部”购买“金品”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属实。原告家发生火灾事故后,生产厂方派员解决此纠纷。为息事,厂方自愿送一台同类的新电视机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40余万元,其中精神损失高达30万元,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仅凭电视机被损坏的事实而得出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从逻辑上不能根据电视机损坏直接推出电视机有质量问题的结论;2、电视机是否突然爆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电视机的机壳完整,荧光屏仅有一部分破碎,看不出爆炸迹象,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目击者,仅凭听见原告家中有爆炸声,不能得出是电视机爆炸的结论,同时,被告销售的电视机是合法生产,经检验合格的产品;3、原告家中起火的原因不明,没有消防部门对此作出结论,原告认为是因电视机爆炸引起的火灾,没有合法证据,其认识是错误的,法院不应支持;4、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没有鉴定本案的资质,所作的结论没有事实基础,据此,其渝涪质检发(2004)X号鉴定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也不足,其预算造价比重修还高,其财产损失范围是原告单方所列,也未经证据保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未能提供电视机质量缺陷的证据,也未提交火灾原因以及造成损失与电视机的直接联系的证据被,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岳某某经营的“奇声音响门市部”购得“金品”牌彩色电视机1台。2004年9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家第三层临街的一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该房屋内的“金品”牌彩色电视机1台、VCD1台、组合柜1个、若干衣某以及床上用品被毁损。该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报案,同时,也告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查看了事故中被烧毁的电视机及衣某等财产。同月12日,被告送了1台“金品”牌彩色电视机到原告家。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6元。事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作出(涪)公派认[2004]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涪)公派责[2004]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该次火灾原因是珠海经济特区精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视机爆炸引起的;由珠海经济特区精品电器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所还作出(涪)公派核[2004]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核定书,对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为x元。但该所在上述三份文书中均未表述作出文书的时间,也未向珠海经济特区精品电器有限公司或本案被告送达上述三份文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金品”牌彩色电视机毁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因该电视机损坏严重等因素,不能鉴定出该电视机毁损原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27日委托我站鉴定电视机起火原因的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岳某某经营的“奇声音响门市部”购得“金品”牌彩色电视机1台。2004年9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家第三楼临街的一间房屋发生火灾,在火灾中造成原告的部分财产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作出的(涪)公派认[2004]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涪)公派责[2004]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和(涪)公派核[2004]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核定书,因未载明作出文书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诉讼中,原告也提交了现场照片和证人夏忠吉、姚建,雷春的证言等材料,拟证明该次火灾事故是电视机自燃或自爆引起的,但上述材料并不充分,不能证明该次火灾事故是电视机自燃或自爆引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虽然本院对外委托要求鉴定该电视机的毁损原因,因该电视机毁损严重等因素,鉴定不出毁损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次火灾事故是电视机自燃或自爆引起的,本院也未能收集到该次火灾事故是电视机自燃或自爆引起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其他诉讼费1790元,共计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亦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小清
审判员张文均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