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乙,男,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7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管理委托合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崇明、人民陪审员刘召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他将自家房屋和承包土地委托予被告江某乙保管、使用、收益,并签订相关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退耕还林补助粮归他所有。2002年下半年,他的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被江某乙代领后,江某乙拒不返还与他。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某乙返还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并对江某乙反诉要求给付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劳务报酬1836元的主张抗辩称,他与江某乙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已将江某乙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期待收益作为其劳务报酬,是江某乙不履行合同并自行放弃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故不同意江某乙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乙称,他代领江某甲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属实,但要求支付他为江某甲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劳务报酬1836元后才同意返还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
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认为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对原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的补充书面协议属有效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但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胁迫形成,协议无效。2、被告认为,该协议已解除,有其亲笔书写毁约书和方有兰证人证言证明,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对此认为是被告单方毁约,是被告违约造成协议未能履行。3、被告主张为原告种植柑桔树付出了相应劳动,原告应支付他劳务报酬后,他才同意返还代领江某甲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对此,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中已对被告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期待收益作为其劳务报酬,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并自行放弃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故不同意被告要求劳务报酬后才返还退耕还林补助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无条件返还他的退耕还林补助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到忠县从事建筑行业后,将自家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2002年,原告承包土地划入国家退耕还林整治片区,由国家根据政策计划供应一定粮食作为原告退耕还林补助。其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划入忠县施格兰工程,要求种植柑桔树。被告认为种植柑桔树不属原告江某甲对其承包土地委托管理、使用、收益范围,遂与原告协商未果。但被告经他人劝说,主动为原告种植204株柑桔树。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代领了原告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审理中双方认可折价为1127.10元)后,因向原告主张种植柑桔树劳务报酬发生争议而拒绝转交代领的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对原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的补充书面协议,其中约定:1、由江某乙对江某甲承包土地上的柑桔树进行种植、管理、使用、收益。2、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归江某甲所有。3、如江某甲需收回柑桔树管理、使用、收益权利,江某甲在柑桔树未投产时给付6元/根的工资予江某乙,在投产后,另行约定。嗣后,被告对原告收回时给付工资价格有异议,遂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将为原告种植的柑桔树交予原告管理并亲笔书写毁约书。原告在接收柑桔树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代领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协议系胁迫形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政府拨付每窝0.5元作为施格兰工程栽种柑桔挖坑补助。为江某甲204株柑桔树挖坑应得补助为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有原告提供的江某、王曾容、江某春、方有安、方有孝证人证言,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对房屋、财产、承包土地委托管理、使用、收益的协议、江某甲林权证、忠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金银村X组江某乙与江某甲因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纠纷调查处理意见的复函、忠县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领导小组政策答复、2005年被告书写的毁约书;有被告提供的忠县X镇工程指挥部证明、忠县林业局关于江某甲同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情况的证实、江某成、江某梅、方有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对原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的补充书面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被告认为该协议系胁迫形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系胁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书写毁约书且将争议柑桔树交由原告自行管理的行为表明其不再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且原被告交接柑桔树的行为使协议在事实上履行终止,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作为种植柑桔树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享受该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粮,被告代领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粮,理应返还予原告。但基于原告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是以被告为其栽种柑桔树前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已实际受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付出劳务后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情理。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原协议种植、管理柑桔树的劳务报酬为每棵6元,可作为确定劳务报酬参考,即被告应得劳务报酬1224元。政府对江某甲204株柑桔树挖坑的补助102元理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江某甲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乙返还原告江某甲1062公斤退还耕林补助粮折价款1127。10元。
二、由原告江某甲支付被告江某乙劳务报酬1224元。
三、原告江某甲退耕还林种植柑桔树的挖坑补助102元归江某甲所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光辉
审判员古崇明
人民陪审员刘召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