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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12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合川市印刷厂工人,住合川市X街办事处两层巷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合川市印刷厂工人,住合川市X街办事处两层巷X号。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涛在合川市X路X街口蒋某某经营的电话亭打电话后,认为蒋某某收取人民币2元电话费过高,而与蒋某某发生抓扯。后陈涛邀约唐某君、被告人毛某某等人返回电话亭,并持刀、板凳对在场的王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等人殴打、砍杀,致使王某某、汤某甲受伤。汤某甲受伤后在合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8.89元,产生误工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元。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合川市中医院、重庆市长城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全身多处刀砍伤。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头额部、左前臂损伤分别属轻伤;2、左、右前臂损伤致桡神经损伤属重伤;3、右手大拇指离断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39.55元,产生误工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交通费人民币779元、复印费人民币21元、照相费人民币1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汤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邹某某、唐某某、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捉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病历及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涛在合川市X路X街口蒋某某经营的电话亭打电话后,认为蒋某某收取电话费过高,而与蒋某某及蒋某丈夫汤某甲发生抓扯。后被告人毛某某受邀约与陈涛等人返回电话亭,并持刀、板凳对汤某甲及汤某甲的妹夫王某某、弟弟汤某乙等人殴打、砍杀,致王某某重伤、汤某甲受伤。造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元,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89元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蒋某某、汤某丙、邹某某、唐某某、阙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毛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故上诉人毛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受邀约与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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