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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化名),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8岁。

被告张某(化名),男,16岁。

监护人张运平,男,39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经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4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吴村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左股骨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x.4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骑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甲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x.4元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要求340元符合规定,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伤情要求营养费340元和护理费39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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