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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l月11日,原告之母谭宏梅与卢彦利携原告等人到被告处购物,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自动扶梯处左手受伤,当日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728元。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小指挤压伤并皮肤撕脱伤及缺损。

原审认为:原告之母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被告的自动扶梯处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272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护理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80%主要责任,即2430.4元;原告之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20%次要责任,即60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2728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038元,由被告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430.4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原审判后,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受伤不能证明是被电梯所致,缺乏证据支持。对方所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审责任划分错误。2、被上诉人住院五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

李某甲辩称:被上诉人被电梯致受伤有证人证明。本案证人仅仅是邻居街坊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商场作为电梯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随其母到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处购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的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条例》第23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本案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家长存在疏忽,但是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电梯如果配备安全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不会造成损害事故发生。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商场在本案中无过错以及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住院五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的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已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因此本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月800元标准计算。李某甲住院五天,其护理费应为26.7元×5天=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5天=50元。原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当予以纠正。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定过高,应当给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的医疗费2728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2911.5元,由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80%即2329.2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0%即582.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李某甲负担10元。为简便手续,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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