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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人,住(略)-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人,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乡小浪底专线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涧西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履行地,也不在涧西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卷中上诉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本市涧西区。2009年11月,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以其住所地在涧西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95-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二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属再次要求移送,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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