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人,住(略)-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人,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乡小浪底专线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涧西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履行地,也不在涧西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河南涧桥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卷中上诉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本市涧西区。2009年11月,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以其住所地在涧西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95-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二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属再次要求移送,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