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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村X号。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飞冰箱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之次子。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天,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岳某乙,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翟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X区X路愚公泉南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岳某春发生碰撞,致岳某春头部受伤,后岳某春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翟某推车逃离现某,后在凤泉区X村东头被拦下。经鉴定:岳某春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翟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岳某乙、岳某丙诉称:2011年1月7日晚7时55分被害人岳某春下班回家途中,因自行车链断,中途推车回家,由南向北行走,当行至愚公泉南200米处,被被告人翟某驶来的摩托车撞伤,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该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翟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266元、护理费3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以上合计x.91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误工费证明、营养费票据、病历

被告人翟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是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不清楚。推车离开现某是事实,当时是两个人离开现某的,不是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翟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X区X路愚公泉南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岳某春发生碰撞,致岳某春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翟某推车逃离现某,后在凤泉区X村东头被拦下,后被害人岳某春也离开案发现某走到后郭柳村东头倒下。岳某丁打120急救电话,把被害人岳某春、被告人翟某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岳某春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岳某春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事故后的伤情与其出院后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翟某进行询问。

另查明,被害人岳某春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1年1月7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果:仍处昏迷,体征稳定。出院诊断:脑出血术后。医疗费用共计x.61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我骑摩托车由南向北到事故发生的地点,我看到左前方几米处有一人推着自行车与我同向行走,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影响我的视线,我往那人右边过,同时把车熄火,我的车猛一停,我向前栽了一下,感到前轮被一东西碰了一下,随即我就摔倒了。醒来时发现某个人在地面上趴着,我俩都受伤了。我问他,他光说疼,其他没说。之后我俩都站起来,那个人向北走,没动自行车,我就推摩托车走了。当走至愚公泉拐弯时,碰到一个人,看到我脸上有血,问我情况,我说是摔的,他没让我走。

2、证人岳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车与我父亲从北站回后郭柳老家,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愚公泉郭柳锻造厂时,看到前方一辆自行车翻倒路边,一个人躺在路边,我看是我村的岳某春,就问他咋回事,他光哼哼不说话,并且呕吐。旁边饭馆的常某说是出车祸,对方推着二轮摩托车向北走了,我开车向北追了至少有500米不到1000米到郭柳村东头,看到一年轻人满脸是血推着摩托车在路边站,我问他脸上血是咋回事,他说打架了,我说那边躺个人是不是你跟他打架了,他说是,我再问他是不是出交通事故,这时他才承认,我就不让他走。我让岳某己看着他,我去喊岳某春家人。后我打120急救电话,把岳某春和那个年轻人一起拉市二院救治。

3、证人岳某丁证言证实:当晚我儿子岳某丁驾车带我从外面回家,到锻造厂西门处(出事地点)看到路面上躺着个人,我们前行几十米停在常某的饭店前,常某在门口,我们三人到现某看,伤者是我村的岳某春,这时岳某春已昏迷,嘴里向外吐沫,常某说刚才有个人脸上有血推摩托车向北走。我们开车往北追,未追上,折回去回村X村口,看到一个年轻人推着摩托车正向西走,我儿子问他脸上为啥有血,他说跟人打架了。

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我在饭店营业,良妞(范某戊)对我说南面路上一个人骑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人在路上躺着哼哼,我听说后就和我爱人、良妞一块到事故现某看,再往南去的路上,看到一个年轻人推着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走,到现某后看到岳某丁开车也停在现某,看到一个人弯着腰在那站着、鼻子流血,自行车在路边翻着,岳某丁认出是他村的岳某春。我说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碰了,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推着车向北走了,岳某丁就开车去追推摩托车的人,我们就回饭店了。

5、证人范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车从王某村回来由南向北行驶至愚公泉前郭柳锻造厂时,看到道路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翻倒在路边,二人躺在地上。当时路上没有车和行人,我没有下车,骑到愚公泉饭店后,我对饭店老板讲,南边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好像撞了,二人躺在地上。我们一块到现某,往南走不远,看到一个男的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走,满脸是血,我们没跟他打招呼。来到现某,看到骑自行车的人弯着腰站起来了,这时后郭柳的人开车也来到现某,认出那人是后郭柳的,听我们说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推车往北走了,就开车去追,我就回来了。

6、证人岳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7日晚八、九点,我驾警车从自己村X村二、三百米,我村的岳某丁父子拦住我让我看住一个推二轮摩托车的人,他们去村里拉岳某春家属。我问推摩托车的人咋回事,他说我开摩托车太快,那个人猛的窜出来,我开车把他碰倒了。我在村东口待了一小会,见岳某春由东向西晃晃悠悠走过来,像喝酒的样子,临近我看见他脸上有血。岳某春没推车,也没人跟过来,我再问他啥他光说没有,神志不清醒,他当时在路北边坐着头低着,还是象喝酒喝多的样子。之后我等岳某春家属来,岳某春又晃晃悠悠向前一段距离倒在路北边玉米杆处,这时岳某丁拉着岳某春家属来了。

7、证人岳某庚、岳某己、范某甲证言证实:在凤泉区X村东头,见被告人翟某在路上站着,被害人岳某春在路北边躺着。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鉴定人岳某春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事故后的伤情与其出院后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

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

13、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4、医药费票据7张、营养费票据6份、工资证明1份、病例2份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提出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自行车相撞后,有机会报警未报警,推车离开现某,途中有机会求救而未求救,当群众看到被告人脸上是血对其询问血是咋回事时,他为逃避法律处理谎称说打架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翟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岳某春医疗费共计x.61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发票相互印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害人误工68天,月工资1400元,误工费为3173.33元(1400÷30×68=31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护理人实际误工的损失情况,综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确定2人护理,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为3626.67元(800元÷30×68×2=362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住院2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为48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11元,被告人翟某应予以赔偿,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限被告人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经济损失x.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文娟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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