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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被告陈某、林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在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某与案外人郑一敏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沈奇生、郑羽)发生刮擦,致原告和案外人沈奇生、郑羽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原告在庭审时某回要求三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53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某所有,其是向被告林某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

被告林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原告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1175.23元的必要性,否则,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误某按62.8元/天×42天=2637.6元算;伤残鉴定费中有一张50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可酌情认定为300元;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车辆检测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可合理认定为6000元。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和三车受损,应按事故损失比例进行保险理赔分配,且应依法扣除闽x号摩托车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33分,被告陈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20KM+450M路段时,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某与案外人郑一敏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沈奇生、郑羽)发生刮擦,致原告张某、案外人沈奇生、郑羽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当天被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原告转某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医嘱:1、继续在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2、避免弯腰负重、加强营养;3、定期拍片复查;4、建议全休3个月;5、门诊随访。2010年9月20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出具闽中司[2010]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认定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制动系、转某、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原告花费检测费人民币200元。2010年10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2010年10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和案外人郑一敏、沈奇生、郑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某(车主)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该车驾驶员郑一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

又查明:本案的另两名伤者沈奇生和郑羽共同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都让给原告张某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保单抄件、案外人沈奇生和郑羽的声明,被告陈某提供的驾驶证、收据,被告林某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疗费x.65元,出具莆田市X区医院和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某62.8元/天×(41天+92天)=8352.4元,缺乏依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为2010年9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10月17日,故原告的误某时某为43天,即原告的误某为62.8元/天×43天=2700.4元;原告主张某理费62.8元/天×30天=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20年×20%=x.44元和营养费50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某残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辆检测费200元,出具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闽x号二轮摩托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另二名伤者沈奇生和郑羽出具声明,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都让给原告张某享有,故原告的损失x.49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某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支付的该款项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退还给被告陈某。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49元-x元=x.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发生的医疗费1175.23元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因原告出院时某嘱建议定期拍片复查和门诊随访,且该笔医疗费有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车辆检测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测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款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不含被告陈某已垫付的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减半收取为122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某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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