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广告部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室。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侯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自然终止,属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之合同终止,而非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基数,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侯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终止,经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应按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应按市平工资三倍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XX于2007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约定侯XX担任门店管理职务,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3500元,每月固定加班费均为1500元。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侯XX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月工资为x元。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基于甲方(即原告)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乙方(即被告)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甲方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向乙方支付4500元的加班工资,乙方表示同意。”2008年9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休年休假,2008年10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报到。2008年10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被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2009年7月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已经自然终止,对于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再处理。原、被告对于一审判决均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2010年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10天未休年假工资x.66元。2010年3月22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x.10元,被告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259.5元交至原告处。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然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期满自然终止,应属法律规定合同到期终止情形,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被告月工资高于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告应按9876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侯XX补缴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x.10元;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城镇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259.50元交给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