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李X
被告邓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X,被告李X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日还清。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邓某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22日下午3点前先偿还5万元,余款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3点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每天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时止,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邓某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李X拖欠其借款10万元,有李X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X约定其中5万元借款应于2010年10月22日下午3时前偿还,余款应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3时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应自2010年10月23日起算,但原告起诉时自愿要求利息均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借款时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某与被告李X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邓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X、邓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及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3元,由被告李X、邓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