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计算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起诉。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潮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于1998年至2004年9月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后担任网络工程部经理。孟某离开浪潮计算机公司后,未及时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手续与浪潮计算机公司清结,浪潮计算机公司曾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此间,孟某将自己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业务清单交给浪潮计算机公司,浪潮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清单上签字。随后,浪潮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打印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并附有相关的出库单等。出库单有的有孟某的签字,有的是别人签字,有的无人签字。对前者,孟某认为是浪潮计算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库单,孟某对自己未签字的亦不认可,并提出浪潮计算机公司未出示全部的业务来往账目与出库单,且有部分已收货款公司未入账,出库单亦不能证明所列货物的真实价格。庭审中,孟某曾指出,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RJ45头,原价1元,出库单却显示6500元等;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解释为,这样记是为了平帐,该头下隐含有其他支出。审理中,浪潮计算机公司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为浪潮计算机公司联系业务,从仓库领取了部分物品,在出库单上签字,但是,出库单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格也有不实之处,同时,孟某为浪潮计算机公司联系的业务,有结部分款项的,也有拖欠款项的,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双方也没有清算账目,双方账目不清。浪潮计算机公司依据自己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认为孟某欠款,没有经过双方核算,浪潮计算机公司主张某某提走的货物差额款项以及收回货款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具体证明,所以,对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浪潮计算机公司负担。
宣判后,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公司将其解聘。孟某在解聘后将公司15万余元的商品全部赖账。孟某从公司领走商品,应将货款收回交给公司,如果没有收回的应有相应凭证。发票和销售合同都与本案无关,不是必须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否定了孟某从其公司仓库领走商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孟某向浪潮计算机公司支付x.64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孟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公司承担,其没有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库单只是浪潮计算机公司内部调账、平帐使用的,不能反映孟某提货的实际情况,应有相应的发票、合同予以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孟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曾认可已收回x元,同时其称应扣除为公司支出应付款x元。
本院认为:孟某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开展业务,从公司领取了相应物品用于销售,浪潮计算机公司上诉称孟某因违反诚信被公司解聘后将公司的15万余元的商品全部赖账,但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的物品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某货款数额,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曾认可已收回货款x元,应将该货款交付给浪潮计算机公司,因其未及时交付应承担相应利息。孟某称为浪潮计算机公司支付应付款x元。浪潮计算机公司予以否认,孟某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孟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浪潮计算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申宇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