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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其父亲吴某聪与被告刘某因合伙纠纷,吴某聪于2010年3月份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诉讼期间,吴某聪、刘某的代表人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分配方案。对该协议内容,吴某聪代表显然与刘某代表恶意串通,出卖了吴某聪利益。协议第一条中将原来双方签字认可的价值x.3元的第二条生产线贬值为40万元,即使折价为20万元,吴某聪也应得16万元,但该协议仅让刘某把10万元汇给吴某聪。三被告的行为属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某聪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乙辩称,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聪与刘某系合伙关系。2008年元月5日,吴某聪、吴某乙与刘某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显示:旧线固定投资x.5元,新线固定投资x.3元。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2010年3月24日,吴某聪、吴某乙的代表人吴某丙、吴某乙和刘某的代表人刘某、田新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第二条生产线总投资40万元,因使用两年,折价为20万元整(包括所有机器配件,吴某聪、吴某乙占80%股份,刘某占20%股份,刘某把现金10万元汇到吴某聪帐上),第二条生产线归刘某所有。二、库存原材料、饼干(详见盘点表),一律按吴某聪、吴某乙80%拉走,刘某20%留下。三、……四……。

另查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把现金10万元汇到吴某聪帐上。2011年7月12日,吴某聪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吴某聪于2011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吴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吴某卿、吴某娟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意由吴某甲一人主张吴某聪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协议书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聪、吴某乙代表人的吴某丙、吴某乙和刘某的代表人刘某、田新建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把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二条生产线总投资x.3元直接贬值为40万元,又把两年折旧后20万元的80%(即16万元)打折为10万元给吴某聪,其双方代表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聪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告吴某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3月24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吴某乙辩称的协议书内容已经吴某聪同意、并且已将10万元汇给吴某聪,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0年3月24日由吴某聪、吴某乙的代表人吴某丙、吴某乙与刘某的代表人刘某、田新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吴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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