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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23时55分许,于战江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于鲁山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陈帅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摩托乘坐人秦阳阳受伤。秦阳阳被送进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眼上直肌不全麻痹;脑外伤。后又送郑大一附院治疗,住院三个多月,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与其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秦阳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保险款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审核后应赔付原告x.45元,但经市公司审核后为x.04元,我们认为x.04元是正确的,是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多诉部分应予驳回,对我们书面同意赔付的x.04元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为豫x号货车车主,于战江为其雇佣人员。张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0时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B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0时至2010年4月21日24时,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B),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12月8日23时55分许,于战江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陈帅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秦阳阳受伤。2009年12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战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阳阳无责任。2009年12月8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战江与秦付庆达成赔偿协议,于战江一次性赔偿秦阳阳各项损失x元。秦付庆签字领款。赔偿协议中载明,秦阳阳医疗费x元,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89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元,取整数给秦阳阳x元,该协议已履行。2010年3月28日,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鉴定书鉴定秦阳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秦阳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视物严重复视,构成十级伤残;秦阳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秦阳阳医疗费x.6元、护理费4626.67元、误工费3659.83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补助金x.2元,以上共计x.3元。秦付庆为秦阳阳亲属,于战江付给秦付庆款项系张某某所出。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秦阳阳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医保用药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且同意赔付x.04元部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于战江与秦阳阳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核,秦阳阳医疗费x.6元、护理费4626.67元、误工费3659.83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补助金x.2元,以上共计x.3元。该赔偿数额大于双方协议数额,故该赔偿数额x元是合理的,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秦阳阳的医疗费过高,用药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医保用药标准,但未举出具体的用药项目及相关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x.6元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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