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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某诉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户某诉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委托代理人聂军志,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两幢,生活区一幢及附属设施,包括厕所、路面自保33。(2)甲方缺改建资金、乙方提供使用。(3)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被告每年交租金7000元,金额x元,从借款中扣除,待扣完后,乙方再每年x元支付租金。(4)租赁期10年。(5)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签订了协议附页约定:在双方协调期间内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并改建好厂房及生活区;原告厂房依次依南北西分幢整体拆建,甲方预借7000元为保证金,视工程进度,被告为原告提供借款;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改建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属原告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付借款或购材料影响改建进度,责任由被告承担,属被告违约。后原告依约拆除了砖木结构的南厂房(长37.5米,宽11米,高6米,面积393)及高15米,底直径3米,顶径0.8米的烟囱一座;清除了废料,用去1.5万元各种费用。但在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见踪影,且拒不履行协议,致使改建无法进行,现协议已无履行可能、应予解除。原告拆除的厂房和烟囱依据洛阳市政府(2009)号X号文件载明的《洛阳市改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砖木结构平房按43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拆除的厂房价值为x.5元,烟囱为x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06条、合同法107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09年11月2日所订的协议及附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南厂房及烟囱的经济损失x.5元、拆除费用1.5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乙方因扩大生产需要,需租赁甲方位于户某殿场地以北,张瑞均场地以南,夏街村X路以西的厂房场地。第2条:经双方协商对原来的厂房地需要重新改建。其改建的具体内容为:改建生活房一栋,新建南北车间各一栋,新建厕所一个。其他改建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两条协议说明1、被告方需租赁的是原告方按被告方需求所改建好的厂房两幢和生活房一栋,交由被告方使用后再支付租金,即租赁正式生效(从2010.8.1起);2原告甲方首先得自行清理场地,所清理的原有搭建物及相关事宜都与被告方无关。而且原告方在部分清理后至今没有按被告方的生产需求建生产车间和生活用房,致使被告方至今无法扩大生产。这个情况可以现场考证。所以原告方诉求被告方赔偿已拆除的费用和损失等纯属无稽之谈,更无被告违约之说。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已预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合同约定为7000元),视工程进度,被告为原告提供借款。这里的借款必须是改建时购买材料,凭收据双方签字认可由被告方财务支付。至今原告未购买一砖一瓦的材料,更谈不上工程进度。事实上,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一万元后另作他用(购买摩托车等)而一直未建厂房,原有的场地也只清理三分之一。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协议附页应继续履行,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改造,保证我方正常生产,否则我方将对原告依法提起违约之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2009年11月2日协议及附页是否应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5元,支付房屋拆除费用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2009年11月2日协议及协议附页。用以证明,被告未诚信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拆除厂房后灭失了厂房,被告违约应依协议约定赔偿。2、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厂房和烟囱的概况依约定拆除是客观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同时证人任XX、宁XX、李XX、张X杰、张X臻、赵XX、叶XX、户X庆、邢X生、户X温、李X正等11人出庭为原告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厂房、烟囱,建设厕所时支付给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该费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某性表示无异议。但以被告提供借款的前提是原告方先购买材料,经被告方签字认可后被告方能提供借款;并非原告所有建设资金都要由被告提供;原告已拆除的南厂房及烟囱长宽高的具体尺寸被告并不清楚等辩称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某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拆除的南厂房系破旧的围墙,并非砖混结构的厂房,因此其价格不能按该文件载明的价格计算。对任XX等11名证人证明原告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庭审陈述,被告表示与其无关。

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某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及任XX等11名证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日协议及协议附页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原告户某与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承租原告车间(改建后)两幢,生活区一幢及其它附属设施(包括男女共用厕所及路面延伸约33);原告缺改建资金、暂由被告提供借用;年租金x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现金7000元,剩余x元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扣减,待原告向被告所有借款金额抵完后,乙方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年租金x元;协议期限暂定10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附页约定:原告原厂房依次南、西、北分幢整体拆建,原告预借被告7000元为保证金,视工程进度被告为原告提供借款;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改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影响被告生产所需属原告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付借款或购材料影响改建进度,责任由被告负责,属被告违约。就车间的改造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双方在协议及协议附页中均未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及协议附页签订后,原告依约拆除了南厂房及烟囱一座,建成约定厕所一座,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7000元及其它费用3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其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时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致使车间改建无法进行,协议及协议附页已无履行可能为由诉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日所订的协议及协议附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借款要求及被告拒绝提供借款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与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协议附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相互配合、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户某在既未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华峥建材有限公司有迟延或拒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等根本违约行为,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又无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日的协议及协议附页,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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