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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6岁。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范某对陈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两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生、人民陪审员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超、肖锴,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下午7时,范某雇用陈某为其驾驶湘D-x牵引车、湘x半挂车,从湘潭装载货某返回衡阳,途经107国道1732公里即衡山县X镇路地段时突遇衡山县X路管理局施工人员在公路上施工挖下的5×4.5米的路坑,由于路面没有设置车某行驶安全警示标志,货某行驶中掉进公路施工挖下的路坑里,导致车某翻进路边的稻田里,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其右额、右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头枕某、枕某、右额部、右耳前、右下颌、右第一掌骨背侧多处挫裂创,陈某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花去医疗费6240元,其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车某发生后,陈某向范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范某以陈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4日对衡山县X路管理局及肖伍平提起诉讼,其请求包括陈某遭受的损失在内的赔偿,并从陈某处拿走了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作为索赔的证据,该案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于2010年6月17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此后,陈某多次要求范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期间,陈某又重新作了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各项赔偿金为x元(其中医药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二份法医鉴定,用以证明陈某的伤残等级;

2、韶关市X区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曾在其公司当过驾驶员;

3、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陈某后期治疗需要费用8000元;

4、2009年11月30日仁济司法中心作出的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陈某受伤后需要休息45天;

5、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与范某之间的雇用关系成立及范某遭受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

6、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制作的(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范某放弃了对衡山县X路局部分权利的追索;

7、2009年12月4日,范某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状,用以证明范某当时起诉时将陈某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辩称:2009年11月11日下午7时,陈某驾驶范某所有的湘D-x牵引车(后半挂湘x),从湘潭市装载空心泡沫砖返回衡阳,途经107国道1732公里衡山县X镇路地段时,遇衡山县X路管理局施工人员在公路上施工留下的工作坑,陈某由于车某过快,刹车某及,货某冲进路坑,导致车某前胎爆裂,车某失控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某翻进路边的稻田里,挂车某箱及货某侧翻在路上,车某严重受损。在此次事故中,车某损失、电力设施损失、农某、施救费用及货某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范某起诉衡山县X路局,该案上诉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衡山县X路管理局赔偿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理赔14万元,范某的整个损失是x元,但只获得赔偿款25万元,还有x元损失未得到赔偿。陈某作为一个持有B照且具有驾驶经验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为雇主的财产尽到与自己财产同样的保管注意义务,而事实证明,在施工现场某置了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陈某由于车某过快,精力不集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陈某应承担范某的损失x元。另外,范某从事货某的车某,系借别人高利贷购买。一辆新的货某,是范某一家六口人的全部生活来源,运营不到两年,陈某接手第一趟出车,就将其严重损坏。车某被毁,所得补偿、赔偿款全部用于偿还车某借贷,现在范某无法再做生意,家里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家人生活困难,为使损失得到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赔偿范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反诉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某、人员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2、各项损失费用凭据,用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

3、衡阳交警大队询话笔录,用以证明陈某驾驶车某时存在过错;

4、陈某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陈某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3、4、5、6及被告范某提供的证据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第二份鉴定,因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下午7时,范某雇用陈某为其驾驶湘D-x牵引车、湘x半挂车,从湘潭装载货某返回衡阳,途经107国道1732公里即衡山县X镇路地段时,突遇衡山县X路管理局施工人员在公路上施工挖下的5×4.5米的路坑,由于路面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加之陈某注意力不集中,使货某掉进公路施工挖下的路坑里,导致车某前胎爆裂,车某失控撞上路边的大树,造成湘D-x牵引车某进路边的稻田里,湘x半挂车某货某侧翻在公路上,司机陈某受伤,车某、货某、电力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村民报了警,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出警,对事故现场某行了勘验,同时将陈某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陈某在附一医院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6240元(其中范某支付了1000元),2009年11月30日,陈某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右额、右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头枕某、枕某、右额部、右耳前、右下颌、右第一掌骨背侧多处挫裂创,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误某损失日为45天,2011年4月15日湖南省医学鉴定书对陈某作出的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是:后期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衡山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委托衡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湘x厢式半挂车某衡山县祝融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失为x元、湘x厢式半挂车某失为x元、衡山县祝融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为x元,范某另外支付鉴定费500元、吊车某4000元、拖车某2000元、农某款5400元,2009年12月4日,范某以车某名义向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衡山县X路管理局赔偿损失,2010年4月6日,衡山县法院作出(2009)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范某的各项损失为x元,2010年5月7日,衡山县X路管理局对该判决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7日该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范某获得衡山县X路管理局的赔偿款11万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万元,合计25万元。在范某获得赔偿款后,陈某要求范某赔偿他本人受伤后的损失未果,故陈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范某赔偿其医疗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期间,陈某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擅自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其同一鉴定人员重新作出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范某赔偿其医疗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作为范某的雇员,陈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范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某作为范某聘请的司机,在驾驶时应注意行车某全,谨慎驾驶,为雇主的财产尽到与自己财产同样的保管义务,因陈某驾驶车某车某过快,精力不集中,忽视行车某全,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陈某亦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范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对陈某伤残等级的认定,在诉讼前,陈某于2009年11月30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陈某对此鉴定结论未持异议。2011年5月23日陈某擅自单方面再次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同一鉴定机构和同一鉴定人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二次的同一鉴定人员均是刘重元、吴孟津),因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这一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的赔偿金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某地在城镇X村居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受害人如果是农某人员,但在城市经商、居某、其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最近几年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及衡阳市等地从事驾驶员工作,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对陈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对待。关于陈某提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因其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范某的车某等损失,已获得衡山县X路局的赔偿及保险公司的理赔,对于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定,陈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某4226元(x元/年÷365天×4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由范某按40%的比例赔偿给陈某,即x.2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各项赔偿款x.20元减去范某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范某还应支付x.20元,此款限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10元,被告范某负担540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某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某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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