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方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27日由被告方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有三方某订借款合同为凭。后因被告陈某未及时偿还利息,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方某担保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方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陈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陈某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方某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方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由被告方某担保向原告蔡某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某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某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陈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三十七元,由被告陈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青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某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