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福X),男,4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XX和唐XX盗窃所得的花生油而低价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17元的花生油163市斤。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花生油全部赔退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唐XX的证言、被害人钟XX、梁XX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李XX和唐XX盗窃案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0)岑刑初字第X号和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