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又名古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德,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亢某某,男,成年。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借给被告x元整,双方约定用款一星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诉后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借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的事实。2、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与谢旗营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古某某与古某有系同一人。
被告亢某某未举证。
被告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给原告写借条写明:“今借到古某有款壹万元”。2009年8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证明古某某曾用名为某某有。原告古某某现持有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亢某某所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其x元未还,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在被告不按判决书确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时,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借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亢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