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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

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覃仕志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1年5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有特殊情况申请延期于同日下午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及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原告甘某地上种甘某,听人说被告宋某甲老婆陆慧贞在骂原告,原告即随口还骂了几句陆慧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就凶神恶煞地冲到原告甘某地里二话不说抓住原告就毒打,致使原告多处挫伤,腰胫骨4-6根骨折,后将原告拖到距离甘某地200多米的白沙村委舞台处示众。原告被拖到白沙村委舞台处,被告宋某甲当着众多村民的面将屎喂到原告嘴里,并在原告的脸部、眼部乱涂乱擦。原告被打、被踢、被踩、被当众侮辱后顾不了周身的伤痛,抓了一块砖头自卫,砸伤了被告宋某甲,三被告就将原告捆在一根电线杆上。原告的儿子宋某才闻讯赶来,被告宋某乙见状就跑,跌伤了头部,却反诬是原告儿子宋某才所伤。当时村民谭延庆、谭星建怕事态扩大,就向公安机关报警。石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询问了事件的起因后,将原告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胫骨4-6骨折,后司法鉴定为轻伤。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3039.65元。后因无钱再交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出院后用中草药作了几个月的继续治疗,至今也未能痊愈,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原告被毒打、踢踩、公然侮辱后长期不能参加正常的体力劳动,加之原告被三被告喂屎一事传遍了白沙村X镇数万人对这事议论纷纷,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摧残,严重地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声誉人格,经济收入也比以前大为减少,经济损失了几万元。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原告本应向他们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对他们已作了治安拘留处罚。为稳定社会秩序,防止矛盾扩大发展,原告愿意对三被告的犯罪行为放弃刑事责任的追究,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三人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在白沙村委张贴道歉书10份;赔偿:医疗费3039.65元、精神损失x元、误工费6513元(x元/360天×167天)、伙食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6513元(x元/360天×167元)、经济损失x.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公安机关处理信访答辩意见书、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证实我们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2、公安受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公安机关案件调解处理证据,证实原告不服治安处理

情况。

4、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3039.65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今为止已经2年三个月,根据《民事诉讼》136条规定,对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与其儿子宋某才蓄意预谋引起的,并将被告宋某乙、宋某甲砸伤,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被告宋某乙、宋某甲为轻伤与轻微伤,宋某才因此被覃塘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处罚。3、原告主张的事实,特别是原告所作的鉴定与实际不符。原告应对蓄意预谋引起本案的过错行为负责任,后果自负。4、被告保留对原告及其儿子宋某才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5、原告的代理人申请延期开庭不合法,原告与其代理人擅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建新房,而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09年2月11日,被告新房“过门头”,上午10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建新房处对被告进行咒骂。三被告就将原告拖到覃塘区X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前舞台处。由于原告继续咒骂,被告宋某甲便将粪便塞到原告嘴中及脸部。原告则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伤被告宋某头部,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子宋某才赶来并抓住被告宋某乙的脖子,致被告宋某乙头部受伤。后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覃塘公安分局石卡派出所出警后事态得以平息。同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发挫伤、胫骨4-6骨折。同年2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2581.65元。同年2月19日,覃塘公安分局石卡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宋某乙、宋某甲要求原告黄某及其儿子宋某才赔偿医疗费用2093元,原告黄某及其儿子宋某才不同意赔偿和调解协商,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27日,原告自行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同月2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作出《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属轻伤。2010年5月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执法部门未查清真相就将其儿子宋某才收监,要求还其儿子清白,赔偿其儿子的名誉损失。2010年7月15日,覃塘公安分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覃塘公安分局对其儿子宋某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进行侦查是对的。2011年1月13日,原告及其儿子宋某才又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宋某甲等人殴打、侮辱,要求追究凶手责任并赔偿等。2011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及其儿子宋某才,他们反映的事项属覃塘公安分局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09年2月11日,因相邻关系与被告发生纠纷致身体受到损害,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确诊,原告所受的伤害明显,诉讼时效时间开始计算。同年2月19日,覃塘公安分局石卡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日,公安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0日算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原告应在本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和2011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执法部门未查清真相就将其儿子宋某才收监,要求还清其儿子清白,赔偿其儿子的名誉损失”,和“反映被宋某甲等人殴打、侮辱,要求追究凶手责任并赔偿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亦不属于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出院后仍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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