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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董宏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宏(红)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宏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结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感情不和两人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经亲戚相劝考虑小孩小,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由于被告不知道珍惜,又找第三者,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宏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结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董佩,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董胜楠,出生于X年X月X日。由于感情不和两人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亲戚相劝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但被告复婚后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为此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诉状、结某、户口簿、本院对被告母亲王某及其女儿董佩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复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董宏(红)强离婚;

二、长女董佩跟随原告李某生活,次女董胜楠跟随被告董宏强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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