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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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用名陈某桂。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王××九个月大的女儿以x元的价格卖给赵××的儿子。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出卖孩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图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王××相识,而后在一起生活。后在2009年4月份时王××离开二人租住处,将女儿留给陈某某抚养。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虞城县X村其租房处,将王××九个月大的女儿以x元的价格卖给赵××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08年与一名叫王×(王×、王××)的女人相识,后二人一起租房居住。在2008年12月份时其带着王×和王×三个月大的女儿在虞城县X村租房同居。二人生活至2009年4月份,王×随别人离开并将小女孩留给其照顾。至2009年6月份左右,其在带小女孩在虞城县X街上玩时遇到一名妇女,其谎称女孩是自己的孩子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那名妇女。

2、被害人王××陈某,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陈某某强奸。其曾用名王×,在2008年11月份时其当时在商丘一超市打工,一天与男友吵架其抱着女儿走到商丘市X路上时遇到陈某某。陈某某就把自己连同孩子一起带到陈某住的房子里并强奸了自己。当天晚上陈某某又租车将其母女二人带到虞城县,并在第二天租了一处房子。其与陈某某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4月份左右自己找借口逃走,后去了外地打工,但没有将女儿带走的情况。

3、证人赵××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某(陈某桂)在2007年时通过婚介所相识。在2009年6月份左右,其在虞城县X路X村见到了陈某某,当时陈某某经常抱个9个月大的小女孩。陈某某告诉自己孩子是他的,小孩的妈妈跟别人跑了,现在照顾孩子也没法出去干活。其想到儿子结婚后没有孩子就与陈某某商量想要这个孩子。陈某某称其照顾孩子花费了一些钱,提出要x元。其于第二天下午在陈某某租房处交给了陈某某x元钱并把孩子抱走了。现在孩子一岁零二三个月并由自己的儿子王长海照顾。

4、证人汤××证言,证明其与赵××是二婚的夫妻关系。2009年夏天的一天,赵××告诉其在街上遇到以前在婚介所认识的一个人,那个人还抱着一个小孩才几个月大,那个人说孩子的妈妈跟别人跑了,他也不想养这个孩子。赵××提出想把孩子要来给赵××的儿子养。自己没见过孩子,也没见过给小孩的人。

5、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

6、虞城县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队出具证明二份,证明1、卷宗中出现的王××、王×、王×系同一人;2、陈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中,陈某某和陈某桂系同一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系,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王××将女儿留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抚养不便的情况下将儿童卖出。对陈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现金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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