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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高科园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棚内,见被害人何玉博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码为湘x的豪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没抽钥匙,便将车发动,盗窃至自家杂物间藏匿。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玉博的报案及陈述、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部的报案材料、证人黄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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