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根军(特别授权),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可(一般代理),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万川大道X号银河大厦,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幸某(一般代理),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敦权(一般代理),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向某某与被告重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9日、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军和柳可、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某、金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我夫妻俩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银河学林上城第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出卖给我们,在2011年1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的、有《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的房屋交付给我们。但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才履行交付义务,并且交房时房屋没有达到一户一电表的交付条件,也未在约定交房前7日书面通知原告做好交房准备,所购房屋客厅的房顶与七楼相通,不能交房。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06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某、补充协议;2、收款收据、收条;3、安装某表时间表;4、报案记录;5、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8月22日给被告的律师函。
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辩称:2010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交房条件做了变更,约定“废除主合同里第七条和第八条里关于交房必须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约定,重新约定为房屋质检验收合格后交房,即交房时甲方出示《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明确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甲乙双方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定的受理单……”。补充协议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应该等同于合同主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9日前原告购买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接房,并在《三峡都市报》发布公告要求交款,二原告以房屋未达到一户一表的交付条件而拒绝接房。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的营业执照;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某、补充协议;3、《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4、《竣工验收意见书》;5、《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6、中国电信通话清单;7、接房入住流程表;8、回原告代理人的函及回证;9、(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庭审笔录(陶某证实银河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12月通知购房户接房);10、证人(购房户)牟某某当庭证实2010年12月通知购房户接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x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开发的银河学林上城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住房一套;交房期限与交付条件(合同第七条):……甲方应当在2011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交房手续的办理(合同第八条):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双方应签署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某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某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某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质量、装某、设备标准的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甲方交付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某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某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修复或更换。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某五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废除主合同里第七条和第八条里关于交房必须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约定,重新约定为房屋质检验收合格后交房,即交房时甲方出示《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2010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之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陶某、向某、牟某某证实被告2010年12月电话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以该房无一户一表、房屋的客厅房顶与七楼相通而拒绝接房。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甲乙双方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定的受理单……”。原告即日接房。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询问购房户(与原告同时起诉,现已撤诉)向某某的儿子向某,向某陈述:“……2010年12月银河房地产公司通知接房,但是公司接的临时用电,交房装某的用的是公司的电,不给电费,但一户一电表还未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某、收据及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国电信通话清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购房户陶某的笔录、购房户牟某某当庭的证实(2010年被告通知购房户接房)、本院收集购房户向某陈述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向某某与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某,与合同主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对合同主文内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变更,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已取得了《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陶某、向某、牟某某均证实被告在2010年12月已通知购房户接房,原告也于2011年7月25日实际接房,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前未安装某户一表,属双方对商品房质量、装某、设备标准的约定,并非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即使被告该项违约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是“在30个工作日内修复或更换”的违约责任,而非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向某某要求被告重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0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瑞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