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防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士棋,海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口信用社)诉被上诉人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雁、黄某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5月5日通知双方到庭质证、调解。上诉人港口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金和,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7日,防城港镇信用社(港口信用社前身)与龙某某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龙某某向防城港镇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5年7月27日至1995年12月27日,利率为91.5‰上浮60%;龙某某以自建房产一幢X平方米为借款设定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防城港镇信用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龙某某除于1998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为此,港口信用社屡次向龙某某送达通知书。龙某某最后一次在通知书上签名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港口信用社X年第X号借款合同,你于1995年8月4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已1995年12月25日到期,我社曾于2001年11月20日向你催收,但你未能按期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我社已对该笔贷款进行加罚自息。此外,请你在十五天内把逾期贷款本息及其相应费用归还我社。否则,我社将依法进行清收”。龙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后仍未归还借款。

2009年1月19日,港口信用社再次向龙某某送达通知书,但龙某某拒绝接收。对送达的过程,防城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桂防港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防城港市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代表人包某某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龙某某送达了通知书,龙某某了解情况后拒绝接收,廖永欢最后把通知书当着龙某某的面留置在国仁小学小卖部的柜台上。

一审法院认为:港口信用社、龙某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诉讼时效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以及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其可以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而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即便存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亦无时效中断的可能,因为时效期间已届满。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区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还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一般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以能够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又转化法定之债,法律要求的条件相当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确认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依法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龙某某最后一次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通知限定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故龙某某重新确认原债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30日。由于其间没有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又一次届满,合同的项下的借款又一次成为自然之债,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因2009年1月19日港口信用社向龙某某送达通知书时,双方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此时,只有港口信用社提出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单方行为,已不能产生龙某某必然归还借款的后果,必须在完全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后,龙某某方可承担民事责任。而公证书公证“防城港市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的代表人包某某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龙某某送达了通知书,龙某某了解情况后拒绝接收,廖永欢最后把通知书当着龙某某的面留置在国仁小卖部的柜台上”的事实,与《批复》关于“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事实要件完全不相符。显然,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形成的自然之债,尚不得转化为法定之债。港口信用社留置通知书、龙某某拒绝接收并拒绝签名的事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港口信用社提起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龙某某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港口信用社负担。

港口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关于借款问题均在相互信任和合作当中,直到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送达催收书面通知被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才明确知道债权受侵,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9日起算而不是2001年11月30日。而且,本案诉前有数次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每年都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向被上诉人催还款,被上诉人也偿还部分欠款,同时以签名和不签名方式接收上诉人的催款通知,应属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召开质证、调解庭当庭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对被上诉人从2002年至2008年的催收通知书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从2002年至2008年的催收通知书上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无被上诉人及成年家属的签字,且证明人都是上诉人员工,不能认定出现时效中断的事实,且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02年至2008年的催收通知书,应早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及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且其所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并无被上诉人及成年家属的签字,不具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前身为防城港镇信用社,1996年变更名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1月7日在防城港日报上公告变更为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港口信用社、龙某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港口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龙某某接收借款后,在1995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亦于1997年、1998年支付了部分本息,并一直签收催收通知书至2001年。其后一直未还过借款给港口信用社,亦不再签收催款通知书。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港口区信用社本息的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龙某某在1998年以后不再还款,并且于2001年以后不再签收催收通知,在此情况下,港口区信用社应及时通过诉讼向龙某某主张权利,但港口区信用社却一直未通过诉讼向龙某某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才诉到法院,其实体权利虽然未丧失,但因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再保护。因此,对港口区信用社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港口区信用社X年通过公证机关向龙某某送达催收通知是否产生重新确认债务效力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其可以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而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即便存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亦无时效中断的可能,因为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确认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依法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龙某某最后一次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通知限定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故龙某某重新确认原债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30日。由于其间没有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又一次届满,合同的项下的借款又一次成为自然之债,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此,2009年1月19日港口信用社向龙某某送达通知书时,双方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此时,只有港口信用社提出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单方行为,已不能产生龙某某必然归还借款的后果,必须在完全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后,龙某某方可承担民事责任。而公证书公证“防城港市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的代表人包某某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龙某某送达了通知书,龙某某了解情况后拒绝接收,廖永欢最后把通知书当着龙某某的面留置在国仁小卖部的柜台上”的事实,与《批复》关于“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事实要件完全不相符。故港口信用社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9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陈雁

审判员黄某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图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