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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李a利用与黄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机会,获取了黄a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被告人李a利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并冒用黄a的名义向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三张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和ATM机取现等方式进行使用。截至案发,共计骗得两家银行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及信用卡消费历史详单、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和ATM机取现等方式进行使用,共计骗取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a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蔡全荪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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