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男,生于1982年5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订婚,后于同月十八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行为处事极不正常,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的欺骗和吵骂打架行为使双方本来就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证人李××、王××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生气打架的情况;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打工期间流产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流产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精神病,婚后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蔺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对被告蔺某母亲袁××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国家婚姻管理机关出具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李××、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证实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