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生于l984年12月2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l989年3月16日。
原审被告人丁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绰号“X”,男,生于l991年6月2日。
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生于l987年12月17日。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生于l987年1月27日。
原审被告人赵某壬,男,生于l989年5月21日。
原审被告人赵某癸,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l989年8月9日。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崔某、冯某、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己、孙某戊、张某珂、赵某乙、赵某壬、赵某癸、李某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赵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一)2008年12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冯某及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施工工地助威,被害人张某海在阻止施工时,遭到张某某、冯某、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冯某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同案人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供述,证人张×、张某×、张某×、孙某×、张某×、金××、赵××等人证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崔某受顾国印(在逃)雇佣,纠集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冯某、陈某辛(系冯某纠集,冯某未去)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被告人崔某、丁某丙、孙某丁、陈某辛及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中午去到许昌市X街东口将岳某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岳某的伤情为两下肢多出创口,累计长度达56.9cm,左腓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经征取被害人岳某意见,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崔某、冯某、陈某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陈某;证人李某×、张某×、寇某、谭某证言;岳某出具的不追究李某贤一切责任的书证、情况说明、岳某的伤情照片、银行查询明细表、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魏)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
(一)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张某庚、赵某乙、赵某壬、冯某、陈某己、孙某戊、赵某癸伙同樊军伟、李某某、李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海洋、高亚东(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带丁某ד出警”办事为名,将丁某×骗至文殊镇X村,并以丁某×在“出警”过程中将陈×ד打伤”为由,敲诈丁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丙、张某庚、赵某壬、冯某、孙某戊、赵某癸在一审庭审前向被害人丁某×分别退赃l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l500元、2000元,丁某×表示对六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冯某、陈某己、张某庚、赵某乙、赵某壬、赵某癸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同案犯樊军伟、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丁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己住院费用明细表;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丁某丙、崔某、孙某丁、陈某己、孙某戊、李某某、吴某伙同王某某阳(身份不详)、樊军伟、李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由孙某丁、吴某、王某某阳出面约杜某×到禹州市南城门附近一夜市摊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己以故意找茬的方式与杜某×一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丁、吴某、王某某阳假装将陈某己打伤后逃跑,后被告人丁某丙、孙某戊、李某某等人以杜某×将人打伤为由敲诈杜某炳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孙某戊、李某某、吴某在一审庭审前退赃1000元、3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崔某、陈某己、李某某、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某;同案犯樊军伟、李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己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丙、孙某戊、孙某丁、张某庚、崔某、赵某乙伙同张某磊(已死亡)、李某、樊军伟、连红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海洋(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丁某×、孙某×将樊海洋“打伤”为由,敲诈丁某×、孙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某戊及亲属向被害人孙某×部分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崔某、张某庚、赵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孙某×陈某;同案犯樊军伟、李某、连红岳某述;证人孙某某、丁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张某磊死亡证明,退赃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丙、孙某戊伙同樊军伟、张某旭、杨绍伟、朱同选、郭飞、耿帅鹏、李某、连小滑、孙某(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郭飞、耿帅鹏故意找茬与杨××、刘某、李某×、刘某四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樊军伟假装用刀刺伤郭飞,后以给郭飞看病为名,在禹州市鸿泰洋洗浴中心敲诈被害人刘某、李某×、刘某人民币共计x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刘某的陈某,同案人樊军伟、张某旭、耿帅鹏、郭飞、连小滑、孙某、李某、朱同选、杨绍伟、李某帅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综合性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丁某丙立功的情况。崔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陈某辛2010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某癸家属与被害人丁某龙签署的赔偿协议一份。本案当事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某,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孙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孙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冯某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陈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赵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和两次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其为从犯,量刑重,提讯时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伙同丁某丙、孙某丁、冯某、陈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某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崔某胜、赵某乙伙同丁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冯某、陈某己、张某庚、赵某壬、赵某癸、李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参与敲诈作案两次,勒索财产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乙参与敲诈作案两次,勒索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崔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某及赵某乙称在其实施敲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提讯赵某乙时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敲诈人民币x元的犯罪,其他几名同案犯均供述有赵某乙的参与并有同案犯冯某的辩认笔录证明,相互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