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建议公诉机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x/x)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月季公园东门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乙相撞,造成赵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乔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x/x)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月季公园东门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乙相撞,造成赵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乙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谅解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晚骑电动车行至案发现场时,感觉后面有什么东西将自己弄翻在地,之后自己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实:乔某甲是其儿子,案发当晚乔某甲出事给其打电话称在市里和别人撞车,对方受伤,他被警察带走了。其和乔某甲的堂哥赶到市里后,在卫校医院见到了被害人,然后起去交警队看乔某甲,乔某甲当时在交警队接受询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焦作市雅迪电动车总代理店经理,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其辨认出照片上的助力车为雅迪电动车老凌鹰款,为燃汽油助力车,排量为48,自重75公斤,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乔某甲于案发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被抽血检验。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乔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x/x。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颅脑损伤致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耳听神经损伤等符合重伤标准,伤情为重伤。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处警交警刘某新、王某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3日21时55分许,二人接到市局110指令称果园路月季公园门前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遂前往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摩托车驾驶员乔某甲已被巡警控制,乔某甲对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撞伤供认不讳。赵某乙头部受伤,被120拉走检查治疗,乔某甲被带回队接受讯问。民警刘某新、秦某喜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5日8时许,接知情人举报,有一逃犯在市郊一鸡笼厂打工,遂赶赴市委党校转盘向南约两公里,再向东一小水泥路的鸡笼厂将网上逃犯抓获,经查证此人系乔某甲。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3日接报案称在焦作市月季公园东门门前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经现场了解,系乔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经鉴定赵某丁伤情为重伤,当日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立案后通知不到乔某甲,经多次去家里查找,均未找到乔某甲。2010年2月4日将乔某甲上网追逃。2011年7月15日在市郊一鸡笼厂内将乔某甲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被告人乔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赵某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害人赵某乙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谅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被害人赵某乙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乔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