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牛某、刘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刘某甲诉称:二原告于1994年在父亲刘某禄的同意下,将原来的草房两间改造成砖墙结构,归为原告所有,取得了确山县X镇X街办事处审批手续,因房子未盖好,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被告占用房子做生意,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搬出,均未结果。起诉请求确认由原告改造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诉: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所述的房屋不存在,仅是几堵墙,原告没有取得宅基地物权,原告只是提交的个人申请表,没有批准手续,没有房产证。第二、本案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所诉标的物合法所有人是被告,父亲刘某禄生前已将他的房产证赠与给被告刘某乙,并做了公证,虽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一直使用至今。综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禄有三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德,三子刘某乙)和两个女儿(长女刘某华、次女刘某枝)。刘某禄于1988年继承取得在确山县X街院落一处,后进行分割,次子刘某德在该院落建房一间,三子刘某乙建房两间;剩余两间刘某禄夫妇居住。1994年经协商刘某禄将其所住的两间草房由原告刘某甲拆除改造,刘某甲办理了居民修建房屋申请手续,并经新生街居委会主持与邻居达成建房调解协议,因经济条件限制,只建起了东西长6.5米,南北宽6.5米的房屋四周墙壁即停工。1999年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所建的墙壁上方搭建简易棚开始使用。2005年9月6日,刘某禄将其所有权证编号为x的房屋两间赠给被告刘某乙并办理了公正。刘某禄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修建房屋申请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审卷宗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之父刘某禄将其所有的两间草房交由原告刘某甲拆除改造,并由刘某甲办理了相关的居民修建房屋申请手续,与邻居协商了改造范围东西长6.5米,南北宽6.5米,并进行了施工,虽因相关原因未建成,但根据实际情况(刘某禄次子、三子均已在刘某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了房屋),应当认定刘某禄已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含宅基地)赠与原告刘某甲,因此该片土地使用权应归刘某甲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因此,2005年9月6日,刘某禄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的两间住房赠与被告刘某乙的行为无效,因该房屋已在1994年被拆除,赠与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刘某乙辨称该两间房屋已赠与给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1994年修建的东西长6.5米,南北宽6.5米的房屋两间(未完工)归原告牛某、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陈学军
审判员姚建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