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诉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地址: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校校长。

被告王某己,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乙,被告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在被告张某乙寨学校就读。2010年3月1日上午,原告和几个同学在玩游戏时摔倒在地,被告王某己趴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回到班里左臂就不能抬了。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9日在棠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锁骨骨折。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王某己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寨学校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8元。

被告张某乙寨学校辩称:原告确系我校小学生,于2011年3月3日在我校受伤是事实,但我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某任,且学校在此方面早立有规章制度,学校事后也对原告进行了紧急治理,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王某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在校小学生.2010年3月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和几个同学在玩游戏时摔倒在地,其他同学又将被告王某己推倒,压在原告张某乙身上,后原告在棠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9日),经检查原告左锁骨骨折,自付医疗费2076.10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王某己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寨学校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8元。

另查明,张某乙于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张某乙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乙寨学校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对其损伤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在和原告张某乙等同学做游戏时由于没有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张某乙受到损伤,所以被告王某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庚代为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76.10元、二次手术取钢钉治疗费6000元,护某5523.73÷365×7=1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140元,营养费20×7=1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20%=x.92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2076.10元、护某1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取钢钉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2元。由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赔偿40%即x.77元。由被告王某己法定代理人王某庚代为赔偿30%即x.08元(含被告王某己已支付的1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新蔡县X镇张某乙寨学校负担23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新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