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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州绿岛银滩旅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州绿岛银滩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南省中州绿岛银滩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许立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杨某某和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某(黎某同时作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在我行借款930万元、290万元、410万元,第二被告为上述三笔借款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长他项2010第X号和长他项2010第X号)。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将利息均付至201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均未予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20日,以后另算)。若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以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2010年5月25日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长葛字X号)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金额为930万元)实际系华中电力康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当时第一被告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华中电力康隆有限公司破产,原告遂同第一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5月29日将第一被告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变为借款人。第一被告为此已支付了近500万元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处理;2、在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上,第二被告已投入2400余万元用于兴修水利、建桥修路、平整土地、改造老河道、栽种核桃苗等,上述新增财产不属于抵押物,原告对新增财产无权优先受偿,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5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930万元的事实;2、2010年7月1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同年7月28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的事实;3、2010年5月19日原告同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及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其地号为(略)-2、面积为x.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22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最高余额为1260万元)的事实;4、2010年8月30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同年8月31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10万元的事实;5、2010年8月30日原告同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及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其地号为(略)-3、面积为x.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属实,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某据材料,且在庭审后二被告表示因其暂时不能提供相关某据,故要求撤回该异议,本院予以许可;对其他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841%,该借款合同由时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的黎某签字并加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同日,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既有时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的黎某签字并加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亦有时任第一被告总经理的冯军及时任第一被告财务总监的柴申聚的个人印章,且加盖有第一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同年7月28日的借据各一份,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用期一年,年利率为5.841%。2010年5月19日,第二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地号为(略)-2、面积为x.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22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最高余额为1260万元),双方并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次日,双方即签订借据一份,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0万元,用期一年,年利率为5.841%。同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地号为(略)-3、面积为x.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6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841%,事实清楚,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付息及还款义务。第二被告自愿以其地号为(略)-2、面积为x.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某律规定;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时间及最高余额(1260万元)内、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220万元,并未超出第二被告与原告的约定,故在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要求以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以其登记抵押的部分、地号为(略)-2、面积为x.51平方米)的拍卖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同理,第二被告以其地号为(略)-3、面积为x.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第一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某律规定,在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要求以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以其登记抵押的部分、地号为(略)-3、面积为x.12平方米)拍卖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其实际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变更为借款人,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某据材料,且在庭审后二被告亦表示因其暂时不能提供相关某据,故要求撤回该异议,故对第一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及其它相关某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41%、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后另算)。

二、若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有权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以被告河南省中州绿岛银滩旅游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以其登记抵押的部分、地号为(略)-2、面积为x.51平方米)的拍卖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41%、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后另算)

四、若被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款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有权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以被告河南省中州绿岛银滩旅游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以其登记抵押的部分、地号为(略)-3、面积为x.12平方米)拍卖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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