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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5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2007)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X村二社X号楼地下室,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存放在地下室的神采飞扬礼盒装郎酒2盒、金卡郎酒4件,价值1640元。破案后追回神采飞扬礼盒装郎酒2盒已领还被害人。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到张掖市多种经营公司家属楼X号地下室,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卜某存放在地下室的金樽丝路春酒1件、九粮液酒3瓶、红色礼盒装丝路春酒1盒,价值1654元。破案后追回金樽丝路春酒1件、红色礼盒装丝路春酒1盒已领还被害人。

3、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到张掖市多种经营公司家属楼X号地下室,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存放在地下室的金张掖酒厂生产红色经典酒1件、丝路经典酒3件、青花郎酒1瓶、泸州盛世经典酒1件等白酒,价值1146元。破案后追回丝路经典酒3瓶、丝路经典酒3件、青花郎酒1瓶、泸州盛世经典酒1件已领还被害人。

4、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到张掖市人事局家属楼一单元地下室,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存放在地下室的金樽丝路春酒、四星山丹红酒各一件,价值5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四起,总价值50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退赔赃款3194元已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卜某、董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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