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某,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遂平县驿城大道叮咀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某、陈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9857.88元。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不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857.88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该车不控制,不受益,不支配,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9时10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驿城大道叮咀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陈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3日出某,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9857.8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支付)。2010年5月2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陈某中无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迅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其与迅达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原告李某与丈夫陈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系遂平县东方水泥构件预制厂会计,月工资1500元,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陈某、其姐李某霞2人护理。陈某系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人力资源部职工,2010年2月、3月、4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285.95元、2385元、1974元。李某霞系遂平县X乡卫生院职工,2010年2月、3月、4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497元、1390元、2375元。在护理李某期间,李某霞的工资停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90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388.4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陈某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陈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陈某应承担部分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迅达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李某等多人受伤,支出某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权利人支出某医疗费用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857.88元。2、关于误工费,李某住院93天,根据医嘱出某后应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83天,李某月工资1500元,每天为50元,其误工费为9150元(50元×183天),原告按9115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其中陈某的护理费:陈某2010年2月、3月、4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285.95元、2385元、1974元,每天为73.83元,其护理费为6866.19(73.83元×93天),原告请求686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霞的护理费:李某霞2010年2月、3月、4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497元、1390元、2375元,每天为58.46元,原告请求按52.1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4850.88元(52.16元×93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x.58元。4、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6、交通费190元。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共计为x.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90元+护理费x.58元+误工费91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8元(x.46元-x.58元)。由于陈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陈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x.8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46元。由于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陈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9857.88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原告李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985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二勇